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宏德 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德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可知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難謂合法,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9年3月4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載明:「檢附分配表繕本1件,債權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附錄欄附載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法條所定內容,另附有執行法院所製作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嗣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於執行法院所定上揭分配期日即109年3月4日並無任何人到場,執行法院因未認原告所提出異議正當而更正系爭分配表,且在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亦毋須將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於109年4月1日經執行法院函覆原告:「查本件更正後之分配表(109年2月11日製作)定於109年3月4日進行分配,貴公司前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表2中次序9發還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13,863,065元,應全部減為0元,並改分配給貴公司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惟貴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且貴公司並未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為提起分配異議表之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該分配表業已確定…。」等語,且該函文已於109年4月
8日送達原告,後於109年5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始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函文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9年3月4日分配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1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13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第125至157頁、第158頁、第
179至180頁、第202頁、第302頁、第317至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則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而應視為不同意異議,執行法院亦未認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或將異議狀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堪認原告之異議尚未終結,原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函文說明第3項之記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另執行法院已於109年4月1日函覆原告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經原告於109年4月8日收受該函文,原告仍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迄至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如前述。準此,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原告雖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惟其尚不得以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是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迄至109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越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應視為撤回,又原告之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甚明。況原告於109年4月8日,亦可得知系爭分配表未依其異議而為更正,則其仍未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益徵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為顯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難謂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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