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三樓某不詳店名之模型店,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將之攜回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四樓住處,因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嗣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前開甲○○住處房間內沙發上,當場查扣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之事實,惟辯稱:該枝玩具手槍是伊買來給小孩玩的,伊只知該枝手槍可用來打BB彈,並不知該枝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該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槍管內阻鐵拆除而成,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且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其槍枝材質部分為塑膠,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其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各一份附卷足稽,且有該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殆無疑義,故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本院傳訊其小孩以證明該枝玩具手槍係供小孩玩耍之用,惟縱被告購買本件改造四五手槍係供其小孩遊戲之用屬實,並無解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之犯行,是本院認無傳訊其小孩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並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條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係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並非為供犯罪之需而持有,嗣被告亦未持之犯罪,且被告持有者係改造槍枝,其具體危險性未及一般制式槍械,再依被告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其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