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竹林里紅竹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清晨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意識不清,而有蛇行現象,致突然偏左與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受損,甲○○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二分許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一張、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蛇行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危,率爾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不容小覷,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與同向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忽然將機車騎往左方,致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之IXG─九一一號機車,告訴人因之倒地並致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