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縣○○鎮鎮○路門牌號碼不詳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路清雲巷十四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定期採尿、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採尿送鑑定後,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一號(起訴書誤植為第七三四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定期採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採集之尿液分送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長昕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長昕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尿液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繼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一號裁定書各一份在據可據,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之罪,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先後均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多次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