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女友乙○○(所涉毒品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四0一室租屋居住,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甲○○及偵查員丙○○(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人接獲線報指臺中市○○路一帶有人涉嫌販賣毒品,乃一同前往查緝,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循線查緝至臺中市○區○○路○○○號四○一室丁○○與乙○○共同承租之套房,乙○○開門同意警方入內後,丙○○、甲○○二員在套房內桌上發現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丁○○表示願意主動配合警方前往警局東區分駐所說明,嗣丁○○因恐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即須受觀察勒戒而無法在外過年,便誆稱前揭套房內尚藏有安非他命毒品,以便藉故逃脫,而於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偵查員丙○○、警員甲○○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警員三人,駕駛偵防車帶同丁○○返回前開套房欲起出丁○○所稱之安非他命毒品,詎到達進入該套房後,丁○○明知偵查員丙○○、警員甲○○及另一姓名不詳之警員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不斷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在場之丙○○、甲○○及同行之另一名警員三人,同時亦隨手自房內持非屬丁○○所有之吊衣架之鋼管向丙○○、甲○○及另一名警員用力揮舞,致偵查員丙○○右手虎口兩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警員甲○○欲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請求派出所派員支援時,丁○○更衝上前欲搶下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未毀損),嗣經丙○○、甲○○及另一名警員三人合力將其制服,並扣得鋼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有罵「幹你娘」等穢語及持吊衣架之鋼管揮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是警察罵伊三字經,伊才罵警察的,伊並沒有打警察,伊揮舞吊衣架之鋼管是想打乙○○,且鋼管是伊主動放下來的,警察的手會受傷,可能是把伊壓制在地上時受傷的,而行動電話是警察要抓伊時不小心掉下來的云云。本院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被告女友乙○○、證人即偵查員丙○○、警員甲○○到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偵查員丙○○右手虎口兩處擦傷照片二幀附卷及鋼管一支扣案可稽。又三字經「幹你娘」一詞在客觀上即有貶損及侮辱之意味,應屬侮辱他人之穢語甚明。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偵查員丙○○、警員甲○○及另一名警員三人駕駛偵防車帶同被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四0一室之租屋處欲查緝安非他命毒品,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另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打警察,伊揮舞吊衣架之鋼管是想打乙○○,且鋼管是伊主動放下來的,警察的手會受傷,可能是把伊壓制在地上時受傷的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係未向警員揮舞鋼管且自動放下鋼管,何以警員須進行壓制被告?警員之手部又何以會受傷?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對警員丙○○、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警員三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同時同地所為(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於其行為評價上應屬不可分割,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乃為避免逮捕、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鋼管一支,係被告承租處所留下,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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