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七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四月)確定,另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詎甲○○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止,在台中市○區○○街○○○號等地,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五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在上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七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七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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