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癸○○甲○○送達代收人辛○○被告丁○○
己○○丙○○戊○○法定代理人壬○○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
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營屬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准此本案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丁○○、丙○○、戊○○、己○○之被繼承人 蔡菊花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之方式則就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其中二十八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日加收原貸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㈢詎蔡菊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乙○○、丁○○(000年0月0
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0月0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五人為蔡菊花之法定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被告丁○○、丙○○、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乃壬○○),並繼續就系爭貸款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催不還,被告等五人自應對被繼承人蔡菊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份、內政部營建署營屬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戊○○、己○○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營屬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業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營屬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准此,本案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原告以管理機關名義起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丁○○、丙○○、戊○○、己○○之被繼承人蔡菊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之方式則就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其中二十八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日加收原貸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蔡菊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乙○○、丁○○、丙○○、戊○○、己○○五人為蔡菊花之法定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被告丁○○、丙○○、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乃壬○○),並繼續就系爭貸款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催不還等情,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份、內政部營建署營屬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五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官林學晴林學晴~FO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一│壹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百分之五│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玖拾陸元│日起至清償日止│點一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二│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百分之八│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玖元│日起至清償日止│點一五│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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