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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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係「大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經大誠公司派駐為台中市○○○路○○○號「大衛營」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收「大衛營」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汽車位租金及機車清潔費等各項費用之業務(依規定所收取之現金需於翌日存入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二七七九─九號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需償債之故,需款孔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住戶交付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現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加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甲○○棄職潛逃,大誠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誠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製作之大衛營大樓日報表影本三十四份、大誠公司人事資料卡一份及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二七七九─九號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按被告係大誠公司所僱用派駐擔任「大衛營」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存入管委會帳戶之工作,今其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管理費等現金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總額達四十一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侵占上揭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之現金外,另有將應收票據(面額合計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未存入管委會帳戶,而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支票之犯行,辯稱:管委會的存摺有二本,一本存現金,一本存支票,現金部分,伊有侵占,但支票則須存入管委會戶頭,伊不可能侵占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當庭命告訴代表人乙○○提出「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支票存摺,並與被告甲○○當庭核對後,乙○○當庭指稱:支票部分經核對後,被告甲○○確實都有存入管委會戶頭,這部分當初告訴時弄錯了,請求更正此部分等語。足證被告前揭所辯,確屬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尚有侵占支票部分,即屬無據,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未足,惟因此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1、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
2、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3、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4、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四千四百三十元
5、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6、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7、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千一百九十元
8、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千一百五十二元
9、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三千二百四十元
10、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11、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
12、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千七百八十二元
13、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14、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千元
15、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千六百三十二元
16、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千四百一十元
17、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18、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
19、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20、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
21、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22、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萬零六百三十元
23、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四千六百七十三元
24、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
25、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26、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
27、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六千七百六十元
28、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四千三百八十元
29、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七千四百三十二元
30、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31、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
32、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百零九元
33、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五千七百五十一元
34、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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