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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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 陳明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章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僅需三至五天就可貸到款項,過件收費」等廣告,誘得急須用錢之人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渠連絡,再向被害人詐稱須先匯寄手續費與資料費至特定之郵局帳戶內,始可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而詐騙款項,並由同案被告 張紋銅 、 高文章 、 李偉慶 、甲○○(均經本院判決詐欺部分無罪在案)等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而提供:⑴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戶名張紋銅、⑵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戶名高文章、⑶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戶名李偉慶、⑷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戶名 李宗霓 之郵局帳戶,供被告乙○○用以詐欺他人款項使用,其間計有被害人 顏美繁 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匯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二萬八千元與三千元至同案被告高文章上開帳戶內,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匯寄一萬五千元至同案被告張紋銅上開帳戶內;另有被害人 蔡清萬 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寄一萬五千元至同案被告高文章上開帳戶及匯寄二萬一千元至同案被告李偉慶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期礎,亦分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顏美繁之姊 顏美娥 及被害人蔡清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所為匯款過程之指述、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中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照片為「陳明生」之人及(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借款予同案被告甲○○,且伊之國民身分證曾遭不明人士騙走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顏美繁、蔡清萬受他人詐騙而為匯款之上開帳戶,雖為同案被告張紋銅、高文章、李偉慶三人所分別開立之帳戶一節,固據同案被告張紋銅、高文章、李偉慶三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開戶及對帳單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惟查:
(一)被害人顏美繁等人據以匯款之上開帳戶,固分為同案被告張紋銅、高文章、李偉慶、甲○○等人所有,惟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次查,調查局人員經依被害人顏美繁之姊顏美娥所提供之上開詐欺集團自稱「 余文光 」及「黃經理」之男子所留○四–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00–七五二二號自小客車進行追查,未有下文,且因無法證明案外人 鄭淑鈴 (NT–七五二二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卷附郵局對帳單資料內容觀之,同案被告張紋銅、高文章、李偉慶、甲○○所分別開立之上開帳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有多筆交易,且均係被害人匯款入帳後,於當日或翌日即由集團人員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足見上開詐騙集團行事極為小心,再參以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其犯罪者大都以冒用他人名義開戶或以詐得之他人帳戶供己使用等方式,充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號,且所用之聯絡電話亦多為冒名申,以避免留下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藉以規避刑責,此為一般刑事犯罪實務所可得知之經驗,如謂被告乙○○以自身名義申裝電話用以對外行騙使用,實與經驗相悖。
(二)次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確有因求職之故而遭不明人士騙取國民身分證,其並曾向警方報案一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分二刑字第一六四三○號函附之民眾報案紀錄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實:被告乙○○本人並非當初自稱為「陳明生」之人,其於調查站中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照片為「陳明生」乃係誤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綜觀全卷,除被害人顏美繁、蔡清萬等人因受他人詐騙而為匯款至同案被告張紋銅、高文章、李偉慶所分別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乙○○所辯國民身分證遭人騙取及並未參與詐財之詞,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楊信鋒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