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原名 楊珠鴦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五計算,嗣調降為按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萬元,其與被告丁○○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客戶借款資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按照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 陳明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原名楊珠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五計算,嗣調降為按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客戶借款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