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 蔡文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農業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公司農藥製造業務,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農藥,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該公司執行製造農藥業務時,將四氯異苯睛(chlorothalonil)混入「保淨素」(有效成份應僅有甲基多保淨thiophenante-methyl及鏈黴素streptomycinsesquisulfate,原不應含有四氯異苯睛之成份)農藥內,並出售予不特定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台南縣政府人員在台南縣東山鄉億順農藥行,抽檢被告中國農業公司所生產之「保淨素」農藥,檢驗出其中摻雜其他有效成分6.47%四氯異苯睛,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而被告中國農藥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之規定科以罰金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農藥製造單、保淨素農藥包裝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存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台南縣政府所抽檢之「保淨素」農藥係伊公司所產製,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結果,即該「保淨素」內含有微量之四氯異苯睛之事實均予是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為中國農業公司之廠長,但伊僅負責管理生產進度、廠內秩序,並不負責機器操作,且由於工廠人員採取三班制、工廠環境惡臭,不易僱得高素質工人,因而往往在任一流程有任一工人疏忽,即有可能導致農藥產品摻雜其他成份,縱伊盡一切注意義務,仍難防止工人在交替批次製造下,因未確實清理機械而使產品含有前次產製過程中所留下微量成份之情事,故伊並無故意製造偽農藥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總則編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上開刑法總則編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依此,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除非該法對過失行為有加以處罰之特別規定,否則仍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其原則,至於故意行為之內涵,則由刑法第十三條明定其要件要素;再按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農藥管理法之罰則規範,並未將過失行為加入處罰,則揆諸前開刑法總則編規定之說明,該項罰則僅得處罰故意實施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而不及於過失犯。
四、查,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而其所含有效成份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四款所明定,今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派員至台南縣東山鄉億順農藥行抽檢被告中國農業公司所製造之「保淨素」(有效成份應為甲基多保淨thiophenante-methyl及鏈黴素streptom-ycinsesquisulfate),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初驗及複驗結果,均檢驗出摻雜其他有效成份四氯異苯睛之事實,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三三二四六號函及其附件之初驗、複驗報告、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中國農業公司所產製之「保淨素」即屬上開規定所定義之偽農藥。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是否對其所產製之「保淨素」含有四氯異苯睛之非核准的有效成份一節已有清楚認識,並有意將該有效成份摻入「保淨素」內予以製造?
五、經查,被告中國農業公司除產製「保淨素」(多保鏈黴素)之農藥(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三二一七號)外,另有產製「大克能」(四氯異苯睛)之農藥製品(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二三二九號),二者均屬可濕性粉劑,其中中國農業公司生產之「大克能」曾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單指示廠房製造,俟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另經被告甲○○下單指示廠房製造「保淨素」,而上開製品由被告甲○○指示向倉庫領用之原料,均與該項製品之有效成份相符,並未含有該項製品未經核准之有效成份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中國農業公司就上開二項製品之包裝袋各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製造單二紙等文件在卷可證,其次,證人即中國農業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八十六年開始便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的是機器『打粉』(台語)的工作。(問:公司是否生產保淨素及大克能?)是的。(問:保淨素及大克能製程如何?)被告甲○○開出製造單給我們,我們便到倉庫領料秤重,依據被告甲○○交代給我的製造單,看看要製造何種農藥。開始之前,我必須先將桶子清理乾淨,然後,放入所領的材料打粉。(問:大克能與保淨素的製程及使用機器有無不同?)我們公司只有壹台機器製造粉劑的產品,粉劑的製程也都是一樣。::(問:大克能與保淨素是否均為粉劑製程?)是的。::生產大克能或保淨素時,使用的機器都是一樣的,但是使用前,必須先將機器內殘留的他種原料殘餘吸取乾淨,才能再裝入其他原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綜觀前揭物證及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中國農業公司所產製之「大克能」及「保淨素」因均屬可濕性粉劑,在該公司廠房內即利用同一製程,乃至反覆使用相同之機器設備,只是該公司如產製不同之粉劑農藥時,工人須將前次產品原料殘留物自機器設備內清除乾淨而已。且參諸被告甲○○核示之製造單,亦表示二項產品之製造日期甚為接近,而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保淨素」所撿出之四氯異苯睛成份,復顯示該項未經核准之有效成份僅含六.四八%,佔該項農藥產品之其他有效成份甚微,則被告於「保淨素」內摻入四氯異苯睛之成份,是否即係工人未將前次「大克能」產品原料自機器設備內清除乾淨而導致前揭檢驗結果,即未能逕予排除此一可能性。再者,行為人所以故意製造含有未經核准有效成份之偽農藥,其用意通常在於增強該項農藥之特殊效能,以使農民願意購買採用而增加行為人產製之利潤,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詢結果,則稱四氯異苯睛為殺真菌劑,對多保鏈黴素於國內登記使用之防治對象「結球白菜軟腐病」及「桃穿孔病」等之病原細菌應無防治功效,亦無實證其具有增強「多保鏈黴素」藥效之作用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農藥試化字第○九一○○○五六六號函附卷可佐,則被告如係故意製造此等偽農藥,何以其竟欠缺此一故意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綜此,被告中國農業公司所產製之「保淨素」雖有偽農藥之情事,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中國農業公司及其廠長即被告甲○○係故意在該「保淨素」內添加未經核准之四氯異苯睛成份,揆諸前開第三項之說明,被告二人故意製造偽農藥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中國農業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中國農業公司及甲○○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依普同」、「繁米松」等之偽農藥,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連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前揭被訴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姑不論渠等併案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均與前揭被訴犯行欠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適宜之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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