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仁德鄉保○○○區○○○路卅七號代表人 趙傳寶 自訴代理人甲○○
黃如流 律師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街○○號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企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係經營家具設備買賣為業務,被告乙○明知「公共座椅」之攝影著作,係 趙傳安 所創作,且其著作財產權業經轉讓予自訴人,而屬自訴人所有,該著作並已公開發行於自訴人之公司之產品型錄,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型錄中重製自訴人上述攝影作,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丙○○○企業有限公司則係犯同法第一0一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0一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發行之公共座椅型錄第十八頁內編號LS─501─3之公共座椅之圖樣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角度、光線之折射均相同,顯見該型錄所使用之圖片,係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來,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企業有限公司發行型錄中編號LS─501─3所示之公共座椅為丙○○○企業有限公司販賣之產品,其係自行取公司內所有之公共座椅拍照作為型錄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有之公共座椅攝影著作,其僅係將該公共座椅隨意擺放某一角度加以拍照,其背景則係單調之灰色,其餘未加任何修飾,觀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公共座椅攝影著作具何藝術性或原創性,故任何稍具攝影常識之人,如具有相同之公共座椅均可能拍出相同之照片。又自訴人並不爭執被告亦得合法販售上開照片內所示之公共座椅,故被告如以相同之公共座椅拍照製作型錄,即有雷同之可能,況且自訴人所有之公共座椅攝影著作,其座椅面向自閱覽者角度觀之係向左,核與被告型錄中之座椅角度係向右,兩者大相逕庭,故被告型錄中之公共座椅圖片是否重製自訴人之攝影著作,實有疑問,自訴人辯稱其公司所有型錄中照片,係自行取用公司內之公共座椅加以拍照而成,非不可採。。
㈡、自訴人另指稱兩造型錄之照片角度雖相反,惟係被告將自訴人之公共座椅攝影著作翻拍後,再以暗房沖洗技巧加以左右翻轉,且比較兩者,可發現其角度、光線之折射均相同,顯見該型錄所使用之圖片,係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云云。惟查自訴人就被告翻拍自訴人公共座椅攝影著作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自訴人公共座椅攝影著作,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任何稍具攝影常識之人,如具有相同之公共座椅均可能拍出相同之照片,而被告復經銷販賣相同之公共座椅,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否需如此大費週章重製自訴人所有之公共座椅攝影著作,一方面無法節省攝影費用之支出,再者重製之效果,復不如以其自行以所有之公共座椅加以拍照來得精緻,故自訴人上開指訴,實有違經驗法則,尚不足採。至被告之型錄照片座椅上雖與自訴人所有之公共座椅攝影著作具有類似之光影,惟查該光影應為座椅反射拍照時閃光燈之光線,被告於拍照時自可能得到相同之結果,自不得據此認被告之型錄即係重製自訴人所有之公共座椅攝影著作。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0一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