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黃玉輝 」署押捌枚、指認照片下方第一行處偽造之「黃玉輝」署押貳枚、黃玉輝口卡片上偽造之「黃玉輝」署押貳枚、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及尿液瓶口封條上偽造之「黃玉輝」署押各壹枚,合計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因毒品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樓處逮捕時,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黃玉輝」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三時五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黃玉輝之口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及尿液瓶口封條上,接續偽簽「黃玉輝」之署押(含簽名上所捺指印)共十四枚,足生損害於黃玉輝及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與人犯逮捕之正確性。嗣經台南縣永康分局通知黃玉輝本人到案說明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玉輝訴請台南縣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九十年七月七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即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指認照片及黃玉輝口卡片(即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即警卷第九頁)及尿液瓶口封條等附卷可稽。再者,經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到案時所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上開指紋確為被告之指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九五六六號鑑驗書一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冒用「黃玉輝」名義,在上開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尿液瓶口封條、指認照片及黃玉輝口卡片等處,接續簽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弟名義應訊,有失兄弟情誼,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被告接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訊(調查)筆錄第一項第二行偽造「黃玉輝」署押二枚、第二項第十一行偽造「黃玉輝」署押一枚、第二頁及第三頁跨頁處偽造「黃玉輝」署押三枚、筆錄末被詢問人欄偽造「黃玉輝」署押二枚、指認照片下方第一行偽造「黃玉輝」署押二枚、黃玉輝口卡片上偽造「黃玉輝」署押二枚、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編號0六一五處偽造「黃玉輝」署押一枚及尿液瓶口封條上偽造「黃玉輝」署押一枚,合計偽造「黃玉輝」之署押(含簽名及所捺指印)共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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