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後,執行羈押,並經該部之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四0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應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獲釋,惟竟遭台北市警察局城中分局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城刑字第一八四五號函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釋放,其間遭非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約一千一百七十九日,有戶籍謄本一份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一件為證,爰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遭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最後並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四0號處分不起訴後,進而轉解送綠島為矯正處分,有其自行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三四九號函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黑社會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中不法事實欄臚列有:甲○○因涉嫌叛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一八四五號解送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偵辦乙節可據,從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後遭羈押,最後由該部軍事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予以釋放,共計受羈押八十五日,應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賠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境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一日計三千元,總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駁回部分:
(一)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戶籍謄本內容,僅載明: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 李麗珍 結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補證,八十六年戶校,除役乙節,然揆其意旨,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因涉叛亂而受感化(矯正)處分,並因此遭羈押等語,僅係單純記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而已,自不足以充為聲請人主張因叛亂案件,復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綠島受矯正處分結訓釋放之依據。
(二)本院去函國防部檢送聲請人甲○○所指渠於七十四年間因案收押之資料過院,案經國防部轉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結果中顯示: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惡性流氓為名,並參加非法幫派,故解送至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為矯正處分乙節,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黑社會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中臚列不法事實欄中載明甲○○於妻十三年十二越間攜有土製轉輪手槍,及勾結竹聯幫份子等情可資據覆,此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O)志厚字第三0二九號函一份、一清專案收訓隊員報告單附卷足憑。是聲請人雖受矯正處分,然其罪名係惡性流氓,亦即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所為之處分,而非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中所列舉適用罪名之範疇。
(三)綜上,有關聲請人雖前受矯正處分一事固堪認定,然其羈押原因係因流氓而受矯正處分,是聲請人並非遭非法羈押一事,已堪認定。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證明,至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或矯正(感訓)處分之積極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本件前開准許部分外,亦未見其他非法羈押資料,是聲請人尚僅憑聲請書所載內容及卷附前開資料,即遽認聲請人所述在前開期間確曾遭受非法矯正處分乙節屬實。綜核上情,聲請人之前開期間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