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杰 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代理人 劉文崇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所舉證人即其職員 李念慈 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五日庭訊中,係供稱:伊係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南區聯絡處之業務經理,負責台南地區業務,抗告人之託運業務係由伊所承接,該聯絡處在台南地區已有二年多,有一小姐在該處幫忙處理業務,有時會直接與國外聯絡,託運報價係由台北總公司核可後,才由伊報予抗告人,已與抗告人業務來往一年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概括經營其業務全部或一部之處所,有獨立執行業務之設備,而有繼續性者。本件中,相對人雖名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然經依我國公司法登記,並設有法定代理人,即與本國之一般公司之總公司無異,是本件相對人之台南區「TAINANOFFICE」(參李念慈之名片所載),即應係相對人在台南地區之營業所,且雙方之交易行為皆在台南地區交涉完成,是相對人雖稱其在台南地區僅設有「聯絡處」,而證人即其台南區業務經理李念慈,亦配合其說詞,而供稱伊所營業之處所,係聯絡處云云,惟則其等所稱之該「聯絡處」,不僅處所固定,且在該處設有電話、傳真機等營業設備,更有一名助理小姐在該處幫忙處理業務;再者,該處所在台南地區之營業,亦已超過二年(僅與抗告人交易即已來往一年餘),其營業之繼續性,自不待言。且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業務之往來,全係由其台南區辦事處為之,亦全由其業務經理李念慈與抗告人接洽,訂約之時並非另有相對人公司之他人出面為之,亦係與該處所之業務經理李念慈即已議定,雙方以此方式往來已久,堪認該處所即為相對人之營業所。矧業務涉訟,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如在其業務所在地提起訴訟,於調查證據事實上較為方便之故也。本件中,相對人公司既於台南區有該常設之辦事處,而發生本件糾紛之地點亦在台南地區,須調查證據時,自以由原審法院為之較為方便,至為顯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原審就本件自有特別審判籍,而得為審理。至依現行實務,統一發票因須列有公司統一編號,自以總公司之名義開立,且抗告人在台灣,除台北總公司外,並無另設有分公司,是本件發票之總公司明義開立,顯不能資為認定抗告人係直接與相對人台北總公司交易,至為灼然。而關於相對人公司承運價格之決定,亦係相對人公司內部控管之問題,依常情,亦不可能營業處可自由決定公司產品或服務之價格,是營業處須將承運價格上報總公司,自屬當然,是本件中相對人非得據此而謂該辦事處即無營業之功能,不待贅言。且就本件實際情況而言,相對人公司得由其台南區之業務經理李念慈訴訟代理而應訴,亦甚方便,自甚當然。惟原審不察上情,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尚非妥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營利或非營利為目的,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始有此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揆諸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抗告人所指證人李念慈之名片揭載處所,充其量僅係 李君 對外之連絡處,李君於該處接洽之全部事務,悉應徵求位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相對人核准,始得決定。顯見前揭連絡處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適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九號著有解釋可稽,經查: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台南聯絡處業務經理李念慈業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台南區連絡處負責業務招攬事宜,至於訂約與否須將託運報價呈給台北總公司(相對人)核准後,才由我們傳真報價給原告公司(抗告人),我們有時也會直接與國外聯絡,收據是以總公司名義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況抗告人所指證人李念慈之名片記載處所之電話,僅係登記為相對人之「連絡處」,而非營業所,是以足認相對人公司台南聯絡處僅係代辦業務性質,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其於台南縣、市均無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經濟部商業司函附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府建商字第一四四七0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三一0三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二二五五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00一三九二七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南區新化收文章第00000000號查覆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附電話客戶資料及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解釋意旨所示,尚難謂本院就兩造間因運送所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即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設在台北市○○○路○○○號四樓,而為移送本事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應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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