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人魔」影片之盜版光碟片(VCD)拾陸片沒收。
事實
一、乙○○因一時失業,受 郭耿志 僱用販賣「人魔」影片之盜版光碟片(VCD),渠二人均明知「人魔」之影片係由甲○○○○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共同意圖營利(起訴書誤載為散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先後多次推由郭耿志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人購入未經協和公司授權而擅入重製上開「人魔」影片之盜版光碟片(VCD)後,二人再將該盜版VCD陳列於雲林縣○○鎮○○路福興宮前及台南市大東夜市等處所擺設之攤位,以每片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每賣一千元,乙○○則從中抽取一百元牟利,二人並以之常業。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郭耿志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人魔」影片之盜版VCD十六片。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吳文章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十六片「人魔」影片之盜版VCD扣案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一失業,受郭耿志僱用長期反覆從事販賣盜版光碟,恃以維生,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其係以之為常業,故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與郭耿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業,致罹本罪,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販賣之規模非大,情節非重,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復有上開卷宗足憑,是其前已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且被告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長達六月以上,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其係另行起意犯該案,足見此二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並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得就本案另予審究,均併此敘明。扣案之「人魔」影片之盜版光碟片(VCD)拾陸片,為共犯郭耿志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郭耿志共犯本案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