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丁○○、甲○○、丙○○等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查閱本院案件受理紀錄,各該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於本院尚無繫屬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可資為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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