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或往前推算二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在台南縣○○鎮○○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偵訊室第一次驗尿時,因尿液只有二五CC,不足量,經第二次驗尿,裝有兩小罐顏色不同,有水色、深黃色,伊要求重驗,且因伊於有離開過偵訊室採尿現場,伊發現驗尿程序不對,尿液顏色亦不同,故請求查明,況伊如果有吸毒,就不會經鄰居告知後即自動前往新化分局刑事組報到,伊絕未吸食海洛等語。惟查:
(一)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零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清潔尿瓶供被告排尿後,由被告所親自捺指印存封之尿液,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憑。嗣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尿液經鑑驗結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被告經警局第二次通知到場後亦僅陳稱希望重驗尿液,並無前開尿色不同或曾離開採尿室之抗辯,有該日警局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事後始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且參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雖經停止戒治,惟因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伊從不吸食毒品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古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