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及89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於92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各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加油站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7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同縣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8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同縣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