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0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8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83年9月27日入監執行,8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15日。又於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2年6月15日接續執行,87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2日,嗣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路之翔舜汽車旅館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
40分,在臺南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