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謝皖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皖伃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皖伃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義縣○○鄉○○路○○○號前,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並未飲酒,僅係駕車前在家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燒酒雞,且本件酒駕經警移送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請求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全部處分(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呼氣酒精濃度之量測結果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亦為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明訂。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與被害人 蔡麗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以警員即製單舉發,並認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復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1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5月31日嘉中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1日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前揭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其論據。
然查:
1.本件警員對異議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其儀器器號為089235號,檢定合格單號為M0JA0000000號等情,有該儀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本件之測試係該儀器第353次使用,使用次數尚未達1000次等情,故上開儀器之準確性即堪認定。又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依據前開規範之檢定公差,此儀器檢測出之數值,應有正負5%之誤差,則本件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即落於每公升0.247毫克至0.273毫克之間,從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47毫克,此即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呼氣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應甚明確。
2.另本件異議人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有與被害人蔡麗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導致交通事故,惟本件之車禍發生,係因異議人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前,因其車輛後方玻璃遭不明人士擊破,已有緊張之情緒,又在行經上開地點時,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手機,始不慎擦撞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異議人及綜合卷內事證研判後,亦認異議人雖有服用酒類物品,然其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尚非因異議人酒醉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所致,是就異議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全案卷宗後認定無訛。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於駕車上路前,有服用酒類物品之情事,惟後續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尚難證明係異議人有何服用酒類物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導致,則兩者間即難斷定具備因果關係。而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職此,縱在未將測試器之誤差數值納入考量前,因本件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依卷存證據顯示係肇因於異議人駕車時之緊張情緒及未予注意前方情況,尚無從證明與異議人駕車前之服用酒類行為有關,則異議人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乃超過舉發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應限縮異議人適用上開裁量規範之空間。蓋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酒駕行為之規制,既在於該行為本身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之潛在危險性,個案中若生交通實害,亦在於旁證行為人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個案中所生之交通事故,自當限於係行為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始有排除上開裁量規範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在未予考量誤差前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因係落入可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範疇,舉發警員縱經裁量後仍予舉發,惟異議人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倘參酌檢定公差後,即未達舉發標準值,原處分機關實應併予斟酌,從異議人有利之判斷,認其本件服用酒類物品後之駕車行為,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範之違法標準,方屬妥適。是異議人雖未敘明具體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對異議人之裁罰,容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