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松
楊大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溪松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大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十一行「大林鎮農會鴅」,更正為「大林鎮農會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楊大昌、林溪松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一份。
㈢溪口鄉公所工程標單一份。
㈣「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份。
㈤決標公告一份。
㈥包商工程估價單一份。
㈦單價分析表二份。
㈧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契約一份。
㈨驗收紀錄一份。
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二紙。
溪口鄉公所工程驗收請派單一份。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工程結算書一份。
現場照片四幀。
協興全方位禮儀社商業登記資料一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溪松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楊大昌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林溪松、楊大昌分別為國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林溪松於七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被判處緩刑外,其餘均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於第九十二條既有兩罰規定,而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甚為明確,是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故獨資商號亦應依法併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意見、法務部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本案「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之代表人楊大昌既犯本法之罪,則依上述規定,「協興全方位禮儀社」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予以處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此部分聲請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符前揭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