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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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智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2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13萬元應自99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00年4月25日前,向被害人全數支付15萬元(前後僅共給付被害人3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㈠查受刑人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於未違反被
害人意願下為性交,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其中2萬元已支付完竣,其餘13萬元應自99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且上揭緩刑條件,大致依照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刑人於99年3月1日成立之調解內容一節,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3月1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00年4月25日前,向被害人全數支付15萬元(前後僅共給付被害人3萬元)一情,業經受刑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聲明狀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1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117號、99年度執保字第84號執行卷宗可按,亦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供稱:伊未完全履行上揭向被害人給付15萬元之緩
刑條件(僅給付3萬元,尚餘12萬元),係因為伊沒有錢,當初調解成立時,是調解委員先幫伊墊付2萬元給被害人,伊之後除還2萬元給調解委員後,又有另付1萬元給被害人,伊當初答應是想說可以賺到足夠的錢來付,惟伊之後確是因經濟能力不佳才未完全履行等語。又查,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非佳一情,有其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函暨函附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稱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詞,尚非無據。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稱:伊之前雖曾受僱養豬每月薪水約2萬8,000元,但後來又沒有工作,最近才剛找到車行汽車美容工作,每月薪水只剩1萬5,000元,而其又有欠健保費、電信費等負債,伊現與媽媽、哥哥借住舅舅的房子,媽媽或哥哥也沒有錢,沒有辦法幫伊履行等語,是由上揭事證,尚難逕認受刑人確實係故意不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再受刑人亦經傳喚如期到庭接受本院訊問,亦非顯有逃匿之虞,故實難逕認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復由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應答情狀、語氣及表情,亦可略見其悔悟之情,確係因資力困窘之事實上限制而無能履行緩刑條件,並非態度惡劣,蓄意不為履行,再以受刑人自上揭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來,並無何犯罪紀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是以綜上事證,及依上開說明,難認受刑人違反該條所定事
項情節已重大,又原宣告之緩刑亦非難收其預期效果,故仍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理由尚為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