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第538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迄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7年1月2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
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8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4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97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日(19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北向8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非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