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97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7年8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7日凌晨2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186公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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