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雪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雪惠犯竊盜罪,計貳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雪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1時許,搭乘友人 張國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清山寺參拜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廟主任委員 林柄梧 、管理人員 徐淇 不在寺廟內之際,徒手竊取其 內濟公 神像所戴之布質帽子1頂、經書1本,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前來催促其儘速參拜的徐淇、張國揚當場發現,雖經勸阻,仍拒不歸還,並要求張國揚駕駛上開車輛載其離去。後於同日22時許,鐘雪惠要求張國揚載送其至址設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之永興宮參拜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廟主任委員 石文德 不在寺廟內,而張國揚亦在寺廟外打掃、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永興宮所有銅製香爐1只。嗣因徐淇向林柄梧通報清山寺遭竊,由林柄梧向員警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鐘雪惠所經營之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檳榔攤內,扣得由鐘雪惠主動提出之上揭布質帽子1頂、經書1本及銅製香爐1只。
二、案經林柄梧、石文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雪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揚、徐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揭布質帽子1頂、經書1本係清山寺所有之物,上揭銅製香爐1只係永興宮所有之物,則據告訴人即清山寺、永興宮之主任委員林柄梧、 石德文 指訴甚詳;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及查獲照片8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自己供拜神明之用途,竊取屬於公共資源之上揭物品,其中更有經勸阻後仍執意竊取之行徑,是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經警查獲而返還與告訴人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致擴大,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