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第225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1號、90年度訴字第2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㈠99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孔子廟」附近
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
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旗山糖廠豬舍圍牆旁,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9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國
立旗美高級中學」附近某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鎮○○○路○巷「土地公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75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夾鏈袋1個扣案可憑。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分別於92年7月14日、94年6月8日、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針筒1支與夾鏈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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