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於83年
7月11日入監服刑,於85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11月24日)。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中猶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4年1月又8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2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於99年1月3日1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述其於99年1月2日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毒品,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係在99年1月3日12時施用毒品,與其警詢供述之時間並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供述係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其煙霧(見偵卷第2頁反面),與在偵查中供述係以玻璃球燃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亦有不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顯然並未主動供述本件98年1月3日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犯行,自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件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上顯然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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