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蘇貞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蘇貞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3段56號,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貞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貞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貞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3段56號,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20,000元,迄仍積欠本金291,632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經輾轉取得上開債權,因被繼承人已過世,並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081、1146、1184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亦有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蘇貞輝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其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 瞿虹薰 到院陳稱:我對他的債權債務都不了解,他也不會告訴我。我不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現在我另外已經結婚生子,而且對他的財產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
1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年事已高,亦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年1月1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00036957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財產可供處分,有卷附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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