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冒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於為警察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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