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淨重零點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淨重零點柒肆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9號、95年度簡字第7171號、96年度易字第1461號號判處有期徒
9月、4月、5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姓名友人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月22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市場巷1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1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移民署預定地第101號營舍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甲○○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0.74
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予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04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27日檢驗報告各1紙,照片10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0.749公克)、注射針筒2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
0.32公克)及晶體1包(含袋,驗後淨重0.74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27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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