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之資力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