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渙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渙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渙舜曾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5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大麴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年1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凌晨1
時5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
1罐、雀巢美祿雙倍牛奶巧克力麥芽飲品1盒、POCKY草莓棒2盒(總計價值205元),得手後藏於自己衣物內,嗣因未取出結帳為該店店員 蔡宗憲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王渙舜並於上開㈠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因所涉㈡竊盜案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內,接受該所警員 張登宏 訊問時,向張登宏自首其上開㈠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渙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長 許富華 、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蔡宗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現場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4頁、第28至34頁),另扣案前揭遭竊商品,業據證人許富華、蔡宗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8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張登宏自白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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