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重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之「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案嗣與他案竊盜、毀損等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前1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之「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7
時許及及100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及不詳處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更正為「於10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302巷8弄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
二、核被告郭重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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