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莊斐文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 李敏碩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律師
昱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碩與自訴人莊斐文原係夫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和解離婚,並於100年9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而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自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告為取得該房地,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脅迫方式,妨
害自訴人進入系爭房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於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14日、100年10月11日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三次受自訴人退去之要求,拒絕離開系爭房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㈢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房地
之門口,當眾以:「律師騙錢,把我的薪水都花光,還叫黑道打電話騷擾、恐嚇我」等言詞,侮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㈣被告於99年8月間,已與自訴人協議搬離系爭房地,但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搬離而竊佔該房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㈤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系爭房地,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且經自訴人聲明後,亦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自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處,不在本院轄區。
㈡本件係於100年10月18日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用之本
院收文章可查(審自38卷第1頁),而本院收文之較精準時間,經依收文章流水號在院內查詢結果,係於當日下午2時21分許輸入電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88頁)。因此,本件以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作為起訴時間並定管轄權之所在,應屬適法。又上開時點,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所查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審自38卷第23頁),被告又查無其他居所,則本院不因被告之住居所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㈢本件起訴時點前後被告之所在地,經依被告提供之2支行動
電話,查詢被告通話時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14樓頂一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第196頁),足認被告當日持續在上址附近活動。而該處距離本院轄區之內湖區、南港區,尚有相當距離,更與自訴人與被告陳報之被告南港經貿園區工作地點,仍有數公里之遙。按照臺北市內之基地台覆蓋率,難認被告當時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㈣自訴狀所載被告在臺北市○○區○區街○號F棟19樓W1907
室之送達地址,為被告工作地點,屬於辦公大樓,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業據自訴人、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該處亦非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地址作為管轄權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可能之犯罪地
點,均不在本院轄區,而自訴人已具狀為移送管轄之聲明(本院卷第190頁),參照上述說明,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時,原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經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追加其他罪名之自訴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即應行合議審判。因此,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合議庭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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