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
應受送達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萬33
5元,惟抗告人嗣遭裁員而無收入可生活,雖向親友借貸苦撐數期,仍無力償債,是其負債已超過資產,確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主張其遭原公司裁員,變成失業而無收入可生活之情,經命抗告人補正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抗告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裁員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抗告人自94年3月11日起,即投保於臺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迄今,是抗告人陳稱失業甚久此等事實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其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非獨偏一方,法院應有振勵人心之積極作為,拯救悲苦人民等語,另提出新聞網頁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裁定數則等為證,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五、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僅在餐廳打零工維生,生活必要支出全靠親友接濟,後因懷孕新生小孩,需要照顧,無法工作,致毫無收入。況抗告人早已失業甚久,打零工之餐廳係臨時兼職,無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惟查:
(一)原法院曾於97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欠缺事項,而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26日具狀補正,然就其應補正事項諸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迄未提出。顯然抗告人已有未依原審前開裁定第3項、第4項所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又抗告人雖於97年11月26日再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陳報內容,僅係針對所命應補正事項空言予以回應,難以證明抗告人非自願性失業乙節為真實,其未依原法院所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
(二)再者,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提起抗告時,均無據實陳報抗告人之收入及其證明文件,是抗告人所稱其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存在之主張,本難採信。遑論抗告人始終泛言空稱所得與財產收入不足,所以能勉力清償數期者,莫不來自於親友之贈與及借貸云云,惟就此部分亦未見其列於原審提出之清冊(即倘係贈與應列入2年內收入欄;倘係借貸,則應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而有關抗告人之親友斯時究係基於何事由同意資助,該事由是否已消滅,倘是,乃基於何事由,於何時起拒絕繼續資助等情,亦均未見抗告人詳為表述並為釋明,自難單憑其所稱「向親友湊錢」云云,即謂其已就協商後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乙節,已為合法補正及證明。
(三)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度,應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實所必要,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以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以利事實之發現。原法院以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於法有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證,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況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有毀諾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清算係屬無據。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據抗告人依法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