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47,69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英屬維京群島商寰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寰宇倉儲公司)原告新台幣(下同)7,347,690元,再由寰宇倉儲公司給付原告,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侵占寰宇倉儲公司美金36萬9千元,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