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本件上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又聲明提起上訴,(尚未移最高法院審理),依此情形已見其等犯嫌重大,且
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重罪羈押原因該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保全將來之執行。茲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