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