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內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7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透過網路「UT聯天室」與被害人丙○○相約見面,待丙○○依約至指定地點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以電話向丙○○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見面,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清晨5時9分22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7元後,實際匯入金額為29,979元),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17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僅係案件來源不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被害人帳戶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中見到徵求公關小姐之廣告,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需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抵押三天才能開始工作,伊因失業已久,急於找到工作,遂不疑有他,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對方,後因無法聯絡對方,且系爭帳戶內有異常交易,詢問郵局人員後經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方知被騙,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紀錄、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稱其係因自分類廣告找尋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雖因其未留存該份報紙而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分類廣告。然其所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乃係乙○○所屬詐欺集團所持用,在各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佯稱徵求工作人員後,利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求職者聯絡後詐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乙○○等人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30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該門號當係詐騙集團所使用無疑。雖該案發生時間主要為97年7月後,與本案為97年5月間未完全相合,然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間並未更改使用者資料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可徵本案發生時該門號行動電話應仍屬同一詐騙集團所持用之可能性甚高。而該詐騙集團竟以徵求公關小姐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顯見該集團應確欲藉該分類廣告詐取求職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甚明。
(三)再依被告所提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確實係自97年5月9日見到分類廣告後,方與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稱其係因覓職方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若係販賣系爭帳戶,自被告於97年5月10日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並取得販賣所得價金後,理應無再與對方密集聯絡之必要,然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97年5月10日至14日間被告仍不斷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實與一般販售帳戶者之情形迥異,亦可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該分類廣告求職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當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他人之行為,然依前所述,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陷阱詐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051號併案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亦詐騙被害人 曾宏焙 於97年5月10日匯款42,000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從而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林淑婷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