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㈨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均載有被告乙○○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且於論罪法條中亦援引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堪認上開疏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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