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迄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