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蔡采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名泰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12-2、1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彬個人所有,且許文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興建廠房之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此外,該廠區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 簡芝菁 承租系爭土地所建,與原告間目前有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繫屬,而本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中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故聲請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准予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裁判歧異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而簡芝菁所提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乃是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與本件訴訟難認有先決關係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聲請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