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BAEATUDORALEXANDRU選任辯護人李立普律師
蘇佑倫 律師 張濱璿 律師被告LOTREANUADRIANGEORGE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 律師
徐銘鴻 律師蘇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RABAEATUDORALEXANDRU、LOTREANUADRIANGEORGE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金融卡捌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貳張,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金融卡捌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RABAEATUDORALEXANDRU、LOTREANUADRIANGEORGE均係羅馬尼亞籍成年男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MOLDO」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偽造金融提款卡數十張(下稱偽造金融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購得之偽造金融卡,前往附表四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分行及花旗銀行(台灣)商業銀行各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插入上開偽造金融卡,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或1萬元等小筆款項之方式,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嗣於103年4月30日為花旗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於2人隨身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宏都金殿飯店302號房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一外,其餘均不沒收,詳後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BAEATUDORALEXANDRU、LOTREA
NUADRIANGEORGE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授信及詐欺風險部門調查專員 李誠益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偵查正張詔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提供之偽造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28日、29日與30日間之盜領款項明細表、如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卡片8張之外觀正反面、磁條內含銀行帳號等資料、103年4月30日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發卡行別與交易紀錄1紙、花旗銀行營業部提款機於103年4月28日晚間23時9分30秒至同時10分52秒、同月30日上午10時11分20秒至同時12分之監視畫面翻拍資料、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於103年4月29日上午7時57分30秒至同時58分18秒之監視畫面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出匯款單、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等資料15張及富邦銀行延吉分行、敦和分行、花旗銀行之營業部、信義分行、世貿三館、松山分行、信義分行與大安分行等處確認係被告2人以偽造金融卡提領之交易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RABAEATUDORALEXANDRU固尚自承其與被告LOTREANUADRIANGEORGE共提領金額達100萬元,然因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認定,致無從確認被告2人實際提領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以其等如附表四所示共提領579,000元為準,併此說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萬元提高為3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所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26,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次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均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MOLDO」之成年男子收受,為附表四所示事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9、10至126所示之時間,分別就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應各論以1罪。被告2人就附表四所示之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欲以偽造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取得偽造金融卡後,並持偽造金融卡提款共達57萬9千元,其等欲詐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金融卡交易安全及秩序已生一定程度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均為羅馬尼亞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8張,均為被告2人自承向「MOLDO」購得之偽造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金融卡磁條內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至5、6至9、10至16、44至49提領之犯行)。另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12張均係除前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卡外向他人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因無證據證明滅失,不論分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參與上開犯行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業據被告2人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偽造金融卡(磁條內分別含銀行│8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522││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666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IPHONE5行動電話(IMEI碼:│1支│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號)│││├──┼──────────────┼──┼────────┤│三│SIM卡│4張│不予沒收。│├──┼──────────────┼──┼────────┤│四│灰色T恤│1件│不予沒收。│├──┼──────────────┼──┼────────┤│五│藍色夾克│1件│不予沒收。│├──┼──────────────┼──┼────────┤│六│新臺幣1000元紙鈔、新臺幣100│41張│不予沒收。│││元紙鈔│、2│││││張││├──┼──────────────┼──┼────────┤│七│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1張│不予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IPHONE5行動電話(IMEI碼:│1支│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號)│││├──┼──────────────┼──┼────────┤│二│S4行動電話(IMEI碼:│1支│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1張│不予沒收。│├──┼──────────────┼──┼────────┤│四│藍色T恤│1件│不予沒收。│├──┼──────────────┼──┼────────┤│五│白色T恤│1件│不予沒收。│├──┼──────────────┼──┼────────┤│六│花色T恤│1件│不予沒收。│├──┼──────────────┼──┼────────┤│七│新臺幣100元紙鈔、新臺幣1000│1張│不予沒收。│││元紙鈔│、│││││629│││││張││└──┴──────────────┴──┴────────┘附表三┌──┬─────────────────┬────────┐│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5、│││0000000000000000│英國│111至118│├──┼─────────┼───────┼────────┤│二│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至30│││0000000000000000│英國││├──┼─────────┼───────┼────────┤│三│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至33│││0000000000000000│英國││├──┼─────────┼───────┼────────┤│四│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43│││0000000000000000│英國││├──┼─────────┼───────┼────────┤│五│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至73│││0000000000000000│英國││├──┼─────────┼───────┼────────┤│六│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107│││0000000000000000│英國││├──┼─────────┼───────┼────────┤│七│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8至110│││0000000000000000│英國││├──┼─────────┼───────┼────────┤│八│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至120│││0000000000000000│英國││├──┼─────────┼───────┼────────┤│九│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至122│││0000000000000000│英國││├──┼─────────┼───────┼────────┤│十│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至124│││0000000000000000│英國││├──┼─────────┼───────┼────────┤│十一│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0000000000000000│英國││├──┼─────────┼───────┼────────┤│十二│卡號│發卡國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6│││0000000000000000│英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