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張志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嘉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7280萬本息,確係存在,原法院未予查證,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洽。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額合計為42,027,000元,依原裁定意旨計算擔保金,應為9,105,850元。原審僅命相對人提存3,900,984元擔保金,亦顯過低,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程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496號)原係由債權人 陳秋貴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 康聰賢 、 謝珠玉 、 涂敏森 、 蕭秀柏 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蕭嘉美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執行)。嗣後,陳秋貴即將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予抗告人,抗告人承當執行債權人後,聲請法院追加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抗告人之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由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受理等,則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惟上開擔保既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自應斟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鑑價總額為45,046,000元,相對人於該不動產上之應有部分為2/5,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抗告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18,018,400元【45,046,000×2/5(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起訴至判決確定,預計約需4年4個月。準此,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900,984元【45,046,000×2/5×5%×(4+4/12)=3,900,9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0,984元後停止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所定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