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飛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前有逃亡通緝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吳世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業經本院將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7、948號合併審理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前有逃亡通緝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