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害人 張鳳蓮 所受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為百分比後於第10列補充記載「即百分之0.283」;另證據部分關於「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及增列「被害人張鳳蓮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3,已逾刑法處罰標準5倍之情形下,且觀諸科學文獻記載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25至0.35間,將產生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嚴重,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且因而肇事,除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外,亦致己受傷,且被告之酒後駕車之犯行仍造成實害之結果,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第16至第1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