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沂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之日為103年6月21日,是申報權利期間至103年12月21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4年3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04年4月8日方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附表┌──────────────────────────────────────────────────────────────┐│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 陳文川 │林沂慧│渣打商銀竹南分行│103年5月31日│14,980元│AA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