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旭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旭森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旭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前與告訴人有交通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以圖報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田旭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3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旭森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4號前,見前與其涉有交通糾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重機車之鑰匙孔內而發動電門,隨即將該重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重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排水溝旁。嗣 陳佾成 發覺其所使用、管領之上開重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佾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旭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佾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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