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文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8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由 卓輝麟 所開設之「輝麟科技有限公司」,向卓輝麟詐稱欲租用Lenovo牌G460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議定後,李文智再謊稱其身上現金不足,僅能先給付租金500元,其餘1,500元將於翌日(即99年11月25日)再轉帳至卓輝麟郵局帳戶內,致卓輝麟不疑有他,誤以為李文智確有租用電腦之意願,而陷於錯誤,於收取500元之租金及李文智之身分證為質後,即將該電腦交付予李文智。李文智詐得上開電腦後,旋不知去向, 嗣卓輝麟 發覺李文智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且未依限歸還該電腦,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輝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輝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輝麟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設備租用契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樹林分局三佳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24,00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